1.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应第一审察拘留对象是不是符合上述两种条件,能否用其他强制手段预防社会风险性发生。拘留犯罪嫌疑人由办案职员提出建议,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2.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交由公安机关实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帮助公安机关实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异地实行拘留,应公告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配合实行。
3.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是什么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公告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因有碍侦查,不可以在24小时内公告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缘由写明附卷;没办法公告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缘由写明附卷。所谓有碍侦查,一般是指其犯罪同伙闻讯后,有逃跑,藏匿、毁灭或伪造证据可能的;犯罪同伙有待查证,而未采取相应手段的等。所谓没办法公告,是指因客观缘由,如地震、水灾导致交通中断,或拘留人不讲真实名字、住址的,等等缘由。人民检察院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有不应当拘留的状况,应准时报请原决定的负责人批准释放,并制作撤销强制手段决定书。对于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根据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4.拘留的变更和解除。变更或者解除拘留的条件有:被拘留的人超越法按期限,又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但,变更时需要同时拥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或者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或者“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才能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觉得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越法按期限,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手段的需要,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3日内审察完毕。经审察觉得超越法按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手段的建议,经检察长批准后,公告公安机关实行;经审察觉得未超越法按期限的,应书面回话申诉人。同时,侦查部门应当将审察结果书面公告本院监所检察部门。